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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书无效和失效的情形

2024-01-25 09:11:13 21好文网 生物教案

仲裁协议书无效和失效的情形

  下面是小编整理关于仲裁协议书无效和失效的情形一起来了解吧!

  仲裁协议无效和失效的情形【1】

  一、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

  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

  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

  该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即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因此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的保护。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为了维护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及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该仲裁协议无效。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它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

  仲裁协议的订立,也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以胁迫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符合仲裁协议成立的有效要件。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要明确规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

  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

  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的失效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因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失效不同于仲裁协议的无效,它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仲裁协议的失效是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失去了其效力,而仲裁协议的无效是该仲裁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已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后,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

  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

  当事人协议放弃仲裁协议的具体表现为:

  (1)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明示放弃了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

  (2)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变更了纠纷解决方式。

  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的纠纷,从而使仲裁协议失效。

  (3)双方当事人通过默示行为变更了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仲裁协议失效。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3、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

  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该仲裁协议在签订后的6个月内有效,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约定期限,已签订的仲裁协议失效。

  4、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仲裁协议的无效或者失效使得仲裁协议不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其表现在:对当事人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也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对法院来说,由于排斥司法管辖权的原因已经消失,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对于仲裁机构来说,因其没有行使仲裁权的依据而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典型案例【2】

  【案情】

  2010年7月10日,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需方)与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供方、需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在需方所在地申请法律仲裁”。

  【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认为:

  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应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

  《产品采购合同》是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确定的、唯一的,即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依据。

  【裁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也未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裁定: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1997年3月19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

  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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