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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补助制度7篇范文大全

2024-05-30 11:31:07 21好文网 合同范本

出差补助制度(7篇)

  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制度对人们来说越来越重要,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相信很多朋友都对拟定制度感到非常苦恼吧,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出差补助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出差补助制度1

  1. 本地出差补助标准:因企业业务需要去外地,不能在当日返回而在外地住宿者视为异地出差。异地出差补助天数按到达本市的日期减去离开本市交通票据日期的实际天数计算。在此期间发生的顺路回家探亲不包括在内。因企业需要在本地办理业务(6小时以上),或虽然去外地出差介在当日内往返,视为本地出差,本地出差补助午餐和晚餐费用,合计不应超过30元。

  2. 异地一般出差补助标准如下表所示:(由矿方提供住宿的另计) 表1

  3. 说明:交通工具标准为各级员工使用的最高标准,不得超标准使用,否则超标准部分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着节约开支的原则,可享受飞机经济仓的员工应可能以火车(汽车)为交通工具,由于特殊情况,需要超标准乘坐交通工具,须事先请示企业总经理批准,并经总经理签字后方可报销。各级员工因公出差的长途交通费实报实销。从企业到车站,机场及出差目的地市内交通费用,实报实销,其他均含在住宿、膳食费里。

  4. 因公出差人员凭往返交通票据、住宿费和膳食费凭证,可按出差天数领取出差补助,按出差费用清单配合票据作为报销依据。

  5. 总经理及副总经理出差,在企业车辆闲置可由行政部门安排车辆接送,如无法安排,可乘坐出租车前往机场、车站,车费实报实销;企业其他人员一律本人选择交通工具前往。

  6. 通信费用等各项费用,均计算在出差费用中。

  7. 在异地出差时,原则是要求出差地方公司安排住宿,确有困难向公司说明情况后,按实际情况执行。异地出差补助标准经总经理批准后,可按当地的物价水平进行调整,但幅度不能超过50%,若遇特殊情况,实付费用超过了补助标准,当事人要写明理由,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

  8. 矿山施工出差:考虑异地矿山施工困难,如果矿方提供食宿,可按每人每天100元补助包干,如遇节假日,可用于以后换休,不计加班,换休需提前写换休条,经经理同意后换休。如矿山不提供食宿期间,本着节约出差费用。多人出差应统一安排食宿,其余按表1执行,9. 企业员工出差需要填写出差任务单。出差任务单经总经理签字批准后,方可向财务部借款。借款金额可按出差预算的1.1~1.3倍,出差人员应提前一天将借款单填好并通知财务部,因未提前通知财务而未能及时借到差旅费者,自行负责垫付。

  10. 企业员工必须在出差返回企业所在地的.3日内(不含法定假日)报销出差费用,逾期未报销者,按每日1%的滞纳金从应报销差旅费总额中扣除。(滞纳金=1%×借支差旅费)

  11. 企业视各级人员出差时间的长短及抵达本市时间规定出差人返回企业所在地之日起可以休息的时间,具体如下。

  12. 出差人员向财务部领取差旅费报销单,按报销单要求进行填写,字迹工整清晰,相关凭证贴在与差旅费报销单大小一致的纸上,经出纳核对,再由总经理签字后,由财务部门报销。在进行报销时,就出示出差派遣单,施工报告,验收单,后交予综合部保管。财务方能给予报销。

  13. 本制度经总经理核准,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不尽之处,经商议后及时变更。

出差补助制度2

  目的:为了加强公司的出差管理和费用支出,进一步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员工出差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差前,当事人部门应填写"出差申请单"(见附表-1)写明出差事由、人数、地点、天数。出差期限由派遣负责人视情况需要事前予以核定天数。

  (二)出差人凭核准的"出差申请单"可向财务部暂支相当数额的旅差费,原则是前账不清,后账不借;未向财务暂支费用的,返回后5日内报。

  第二条 出差不得报销加班费。但节假日出差酌情予以计薪,但要写明原因。报总部批准后报行政备案。

  第三条 出差途中除因病或遇意外灾害,或因工作实际需要延误回程的应及时与相关领导或总部电话联系,除请示批准的延时外,不得因私事或借故延长出差时间,否则除不予报销旅差费额外部分外,依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第四条 出差费用补助标准:

  对出差人员出差期间的住宿、伙食、通讯等费用,实行“包干使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原则。

  1.补助标准

  (1)出差补助分为住宿补助和其它补助(含餐费、通讯费及市内交通费)。

  (2)住宿补助按地区划分为四类。

  一类地区,北京、上海、广州、深圳,250元/天;

  二类地区,省会城市,200元/天;

  三类地区,除一类二类以外的.内地地区,150元/天;

  四类地区,海南各市县城市,80元/天。

  住宿补助按实际住宿天数核发。( 特殊情况,如需连续到某地出差超过二十天以上,就必须要找月租房住宿,本省下面市县每月房租(需要总经理批准)实报实销,不得超过一千元)。

  其它补助为一、二、三类地区100元/天;四类地区60元/天,按照出差自然天数核发。

  2. 交通:汽车、火车、飞机、轮船、自备车辆。因特殊情况,须由总经理特批(签字确认)可乘坐某类交通工具或席位,若无批准擅自改变交通工具,公司只按核定标准报销,其差价高出部分自理;不足部分可按差价的50%奖励(原则上不予鼓励)。

  3. 公司出差人员按规定乘坐车、船、飞机,凭车、船、机票等相应票据据实报销;员工报销住宿费用均必须提供明细帐单和正式发票,否则不予报销。

  4.下列费用不得报销:

  (1)健身娱乐美容费用

  (2)酒店内的任何购物费用和房间小酒吧的费用

  (3)差地商场等地方发生的任何私人购物费用

  (4)公司指定审批人认为不得报销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费用报销程序:

  所有报销单据报销有效期为5日。当天出差的费用5日内必须交至财务审核;短期出差人员应在回公司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报销事宜,根据差旅费用标准填写《费用报销单》。报销单应填写规范,报销时报销单上应注明所办每一单的事由、目的地、人数、用途和原始单据张数,并附原始单据和发票。经部门主管审核签字后,交财务部审核签字,总经理审批。

  财务部负责对所有报销凭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复核。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出差补助制度3

  目的

  为了规范员工出差管理,明确相应的差旅费用,特制定本制度。

  范围

  总部、分公司、直营店员工为公司经营、管理,开展工作,洽谈业务等发生的各项差旅费报销工作皆适用本制度。

  出差申请程序

  员工因公出差,出差前需填写《出差申请单》在相应栏目上注明出差地、事由,行程,时段及工作安排等,经部门经理和总经理审批同意后方可执行,未经审批擅自出差者费用自理。

  已核准的《出差申请单》需于出差前一天到人力资源部备案,没有备案的不作出差处理。在出差地点遇到与申请事项不一致的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的,需在第一时间提出《特殊事件申请报告》至部门副总和总经理,经过审批后方可执行。

  不需要提前申请费用的只需提前到人事部报备,并按要求填写出差表格即可。(未在人事部报备的出差,人事部将不在报销单上签字)

  出差报销制度

  出差人员必须索要和保存好公出期间所支付的车费、宿费等原始票据,回公司报销前,逐日逐项的填好《差旅费报销单》,按规定逐笔填写好车费、宿费、餐费后按审批程序,持报销单到财务部报销。

  出差人员回公司报销时,须一次性结清借款。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清时,财务部须在当月发薪时一次性扣回。

  出差审批权限

  国内出差:三日以内由部门经理核准,三日(含三日)以上由总经理核准,部门经理级(含)以上出差均需总经理核准。

  国外出差:一律报送总经理核准。

  出差乘坐的交通工具

  员工出行需采用地铁、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因公出差乘火车时,在车上过夜6小时内一律购买硬座,连续乘车超过6小时的,可购买硬卧铺票,否则财务不予报销。乘坐火车符合购买卧铺条件,但未买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火车硬座报销。公司除总经理外,任何人无特殊原因不得乘坐飞机或轮船二等舱以上舱位。

  出差目的地间距超过6小时车程的或因时间紧迫,合理考虑成本搭乘飞机或动车时,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出差补助标准(超出部分费用自理)

  出差人员分成三级补助标准:

  集团决策层(副总经理);集团管理层与部门决策层(总监级、经理级、店长、);集团一般管理人员(部门主管、运营督导、品控督导、工程监理、市场督导、一般职员等)。

  附件一:《差旅费补助标准》(单人)

  职位

  一类城市

  二类城市

  三类城市

  住宿标准

  (天/人)

  餐补标准

  (天/人)

  住宿标准

  (天/人)

  餐补标准

  (天/人)

  住宿标准

  (天/人)

  餐补标准

  (天/人)

  集团决策层

  329元/天

  100元/天

  269/天

  80元/天

  229元/天

  60元/天

  集团管理层与部门决策层

  259元/天

  80元/天

  169元/天

  60元/天

  149元/天

  50元/天

  集团一般管理人员

  229元/天

  60元/天

  139元/天

  60元/天

  129元/天

  50元/天

  附件二:差旅费补助标准(双人)

  职位

  一类城市

  二类城市

  三类城市

  住宿标准

  (天/2人)

  餐补标准

  (天/人)

  住宿标准

  (天/2人)

  餐补标准

  (天/人)

  住宿标准

  (天/2人)

  餐补标准

  (天/人)

  集团决策层

  369/天

  100/天

  329

  80元/天

  228元/天

  60元/天

  集团管理层与部门决策层

  299元/天

  80元/天

  269

  60元/天

  198元/天

  50元/天

  集团一般管理人员

  269元/天

  60元/天

  219

  60元/天

  168元/天

  50元/天

  员工短期出差到总部或分公司的,由总部或分公司提供住宿、伙食的,公司不再报销出差补助费;总部或分公司只提供伙食,而不提供住宿的,公司只报销住宿费和交通费,不报销餐补费用。员工两人同时出差同一个城市,可共同使用双标间的必须使用双标间,公司只报销其中一名出示订房人信息的员工双标间住宿费(未付住宿费的员工不报销住宿费),车补和餐补按照每人每天标准报销。两人同时出差同一城市,不能共同使用双标间的,按单人差旅费补助标准报销住宿费,车补和餐补。

  员工因工作需要长期出差,如食宿由加盟商负责或直营店负责的,公司不在另外报销差旅费。

  报销人报销的差旅费必须按照公司拟定的报销标准填报,超出标准部分,财务不予报销。

  各级领导要严格把关,不得超标准审批,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超规则标准审批的财务人员有权拒付。

出差补助制度4

  目的:为规范公司管理,规范差旅程序和费用报销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因公出差办事,包括业务办理、会务、培训、驻派等(不含公司统一安排的带薪培训)

  规定内容:

  一、出差流程规定:

  1、员工出差前两天应提前详细填写《员工出差申请表》。

  2、获部门经理(主管)批准后,人事处留申请表复印件,原件交至财务处。

  3、人事部门根据已批的申请表预订酒店及交通。

  4、出差前两天将批准的借款单交至财务处,领取预借的现金。

  5、必须在出差完毕一周内将出差报告和出差费用整理完毕交至总经理处报批,批准后交至财务处报销。

  6、财务处将在拿到报告后一周内进行核对及报销。

  7、出差人员应尽快与财务处结清预借款及差旅费用。预借款必须在出差完毕两周内结清,两周内未结清,不得再预借现金。

  二、补助标准规定:

  1、住宿费:

  1)报销标准

  区域划分

  类别

  县级市、县、乡、镇地区

  普通城市

  省会城及二线城市

  北上广及直辖市

  住宿标准

  员工级别

  50-100元/天

  70-120元/天

  100-150元/天

  120-200元/天

  主管级别

  70-100元/天

  100-150元/天

  120-200元/天

  120-220元/天

  经理级别

  150元/天

  200元/天

  250元/天

  300元/天

  2)住宿规定:

  A、如外地召开的各类培训,出具邀请方食宿费自理证明,凭住宿发票按规定标准执行。否则不予报销。

  B、持有相应标注时间和公司名称的住宿发票按标准实报实销;未取得相应住宿发票的不予报销。

  C、同性出差时,如无特殊原因,应入住标准间。因特殊原因无法入住标准间时,获总经理许可后,可分开居住。无批准擅自分开入住,则不予报销。

  D、住宿期间使用宾馆电话只能用于公事。如使用宾馆电话,在退房时必须打出电话详单,报销时自行勾除私话。

  E、员工短途出差,无住宿补助。

  2、交通费:

  1)报销标准:采用实报实销。但须选择快捷、价格合理的交通工具。

  2)报销规定:

  A、包括飞机票、火车票、轮船票、渡船票、客车票、出租票、公交票。

  B、途中所用时间少于4个小时,出差员工应尽量乘坐火车、汽车或渡轮,选用最优惠的票价。

  C、所有申请出差的'员工如需乘坐飞机,必须乘坐普通舱,特殊情况下,经总经理批准,出差人员可乘普通舱以上舱位;没有批准就乘坐其他舱类,应自付与普通舱的差额。出差员工根据业务需要预计出差时间,应以最合理的价格预定航班,不能指定航空公司。只可报销与业务有关的行李费用。

  D、自驾车出差所产生的过路费和油费经总经理批准后由凭据实报实销。

  E、所有车费报销票据均应注明往返地点、时间和事由。

  3、膳食费:

  1)补助标准:

  区域划分

  类别

  县级市、县、乡、镇地区

  普通城市

  省会城及二线城市

  北上广及直辖市

  膳食标准

  员工级别

  30元/天

  40元/天

  50元/天

  60元/天

  主管级别

  30元/天

  40元/天

  50元/天

  60元/天

  经理级别

  30元/天

  40元/天

  50元/天

  60元/天

  2)报销规定:

  A、员工短途出差,不享受出差膳食费用补助。

  B、交际费用需填写报销单,写明原因后,报总经理批准方可。原则上不得超过500元/餐。

  C、如外地召开的各类培训,出具邀请方食宿费自理证明,凭餐饮发票按规定标准执行。否则不予报销。

  4、综合补助:

  1)补助标准:

  补助标准

  员工级别

  主管级别

  经理级别

  10元/天

  15元/天

  20元/天

  2)补助规定:

  A、综合补助主要包含员工通讯,出勤补贴等其他杂费。

  B、员工短途出差,不享有综合补助。

  C、业务人员不享有综合补助。

  三、其他规定

  1、员工出差分为“长途”和“短途”两种,当天能往返的为“短途”,出差时间在一天以上的为“长途”。

  2、出差地点区分为“县级市、县、乡、镇地区”,“普通城市”,“省会城市及二线城市”和“北上广及直辖市”四类。参照各地经济消费水平不同予以不同标准报销及补助。

  3、报销票据须持所乘当班交通工具的真实票据,不得用其他票据顶替,如发现虚假业务的费用票据或其它票据顶替报销的,按作废处理并以虚报金额2-5倍的罚款责成当事人承担,累计两次立即开除。

  4、财务处有权对不实的出差费用向员工出差居住酒店直接查询,如有虚假行为,公司将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5、超过1个月以上的出差单据、假票据或不符合规定的票据,财务处有权不予报销。

  6、不被许可的报销费用:

  1)舱位的升级

  2)航空意外附加险或其他附加的差旅保险

  3)因出差人员本人没有及时取消预订(宾馆或交通)而产生的费用

  4)个人娱乐费用。包括在机上观看电影,使用耳机,宾馆中按次计费的电影,各种社交活动,及其他相关杂费等

  5)差旅中所饮用的酒精饮料喝烟草制品

  6)同工作无关的招待费用

  7)延迟结账和房间担保产生的费用

  8)其他同出差目的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本规定自即日起开始执行。

出差补助制度5

  为进一步加强对差旅费的管理,适应当前的物价水平,根据省财政厅文件精神,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重新修订公出人员差旅费标准:

  一、公出人员交通费

  1、公司各部门经理可乘坐火车软席、轮船二等舱、飞机普通舱,其他人员可乘坐火车硬席、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凭据报销。

  2、严格控制公出人员乘坐飞机,需乘坐飞机的应事先经总经理同意批准。

  3、乘火车从晚八点至次日凌晨七点之间,在火车上过夜六小时以上或连续乘坐超过十二小时,可购买同席卧铺票。符合本规定而不买卧铺票,可依据实际乘坐火车票价按以下比例发给个人补贴;直快的按票价60%;特快以及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分别按其硬坐席位票价的30%发给个人,另外加收的空调费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

  二、公出人员宿费、市内交通费、补助费、杂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包干限额,超出部分自理。公出人员往返旅程期间按实际天数每日补助15元。宿费、市内交通费、补助费、杂费等包干标准:

  1、自带交通工具的从其包干费中每人每天扣减交通费20元。

  2、在本市区公出需在外就餐者,每日补助10元(含交通费),其他城市当日往返补助15元。

  3、公司外派的技术服务人员,食宿由公司负责解决,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4、公司员工陪同部门经理外出的,随部门经理的标准报销。

  5、因工作需要超出差旅费包干标准的,需总经理事先批准方可实报实销。

  6、旅途期间,在非工作地不许滞留。

  7、财务严格按照公出人员申请公出目的地及合理的行车线路予以审核报销。如中途有变化的需事先请示领导批准,否则发生费用自理。

  三、报销票据:公出人员报销票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票据报销规定,否则不予报销,各种票据丢失一律不予报销。

  四、报销时间:公出人员回来后一周之内,到财务部门报销,如有故意拖欠不及时报销的,适情节给予50元以上的处罚。

  五、本规定自8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公司差旅费报销制度

  为有效控制差旅费用的支出,提高各类业务人员的办事效率,使企业各项管理形成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制度:

  一、因公出差的办理程序

  1、因公出差人员必须事先填写“出差申请单”,注明出差地点、事由、天数、所需资金,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出差。

  2、出差人借款需持批准后的“出差申请单”填写“用款申请单”,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担保后,经领导签批,财务部门负责人核准后方可借款。

  3、出差人员回公司应在“出差申请单”中情况汇报一栏填写出差完成情况并书面汇报出差工作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由分管领导考核结果,并在“出差申请单”任务完成情况栏中签署考核意见。

  4、凡与原出差申请单规定的地点、天数、人数、交通工具不符的差旅费不予报销,因特殊原因或情况变化需改变路线,增加天数、人数、改乘交通工具需经派出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销。

  二、费用标准

  1、公司职员出差实行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伙食费补助)、市内交通费等费用包干,其标准如下:

  (1)集团公司领导:按出差所在地区不同,本着节约的原则可住3—5星级宾馆,误餐津贴60元/天。因工作需要请客户用餐可实报实销,不再列支误餐津贴。

  (2)所属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和集团公司部门经理以上人员:可住3—4星级宾馆,误餐津贴40元/天。因工作需要请客户用餐可实报实销,不再列支误餐津贴。

  (3)公司中层干部:住宿标准省会180元以内,非省会120元以内。伙食补助40元/天。

  (4)一般工作人员:住宿标准省会80元以内,非省会60元以内。伙食补助40元/天。

  (5)市内交通费:公司职工出差途中市内公交车费实报实销。如乘车时间为夜间(晚九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可乘出租车,并注明乘车区间。如遇特殊情况,事后应写书面汇报,经经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方可报销。

  2、去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办事处如:沈阳、长春、北京、上海、深圳等地,出差人员必须住办事处,食宿由办事处承担,不享受伙食及住宿补助,如因办理业务路途较远,而中途无法返回办事处就餐,可按每天10元补助,但需持有办事处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证明。

  3、(1)外出参加会议经分管领导批准不实行费用包干,采取分项计算的方法,会议费用中包括食宿时不再享受食住费用,只享受10元/天市内交通费和公杂费。会议费用中不含食宿时,住宿费用按标准列支,伙食补助、公杂费,市内交通费按前述标准予以补助。

  (2)外出学习人员,住宿费实行包干标准,伙食补助每天20元,外出学习途中可享受伙食补助费,学习期间可享受公杂费、市内交通费。

  4、出差特区(深圳、珠海、海南、厦门、汕头),费用本着节约的原则伙食费60元/天。

  三、几点具体规定:

  1、旅途中未住宿,不享受住宿费包干,只享受伙食、市内交通二项补助费。

  2、出差当日往返可享受全额补助(包括次日晨抵达本市)。

  (1)中午12时前离开本市按全天补助标准。

  (2)中午12时后离开本市按半天补助15元。

  (3)中午12时前抵达本市按半天补助15元。

  (4)中午12时后抵达本市按全天补助30元。

  3、订票费、退票费原则上不予报销,如遇特殊情况需写书面汇报,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报销。

  4、乘坐交通工具的规定:

  (1)、公司领导(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乘飞机,火车软卧(或软席)、轮船二等舱、出租车。如因工作需要乘飞机,火车软卧或乘轮船二等舱位需经董事长或总裁批准,方可报销。

  (2)、旅途中符合乘卧(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4小时以上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而未乘座卧铺,特快按票价50%,其它列车票价60%予以补助。白天乘坐火车软座、软、硬卧不予报销。

  (3)、去集团公司设有办事处的地区,连续乘车16小时以上,另外予以30元伙食补贴。

  (4)、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统舱,超过六小时发给夜间乘车(船)补助费30元。

  (5)、带车辆外出,随车送货扣除包干费中交通补助费。如随车送货后还需办理其他业务可享受交通补助费(需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批准)。

  5、在出差过程中因业务工作需要使用招待费应先征得总经理同意,须经安排领导核准并签署意见后财务部方可审核报销,并不再享受当天伙食补助。凡同领导一起就餐,餐费已报销者均不再享受伙食补助。

  6、驾驶员出差补助标准;司机外出按15元/百公里补助,货车如二名司机按25元/百公里补助。

  货车司机住宿费以50元/天标准支付,小车司机按同车领导及工作人员住同档次宾馆,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回,应说明情况经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扣除2天往返时间、等候时间按每天20元给予伙食补助。

  7、驾驶员外出行车途中的违章罚一律不准报销。

  8、出差人员应保留完整车(船)票时间、趟次、住宿发票作为计算费用的依据,部门负责人审批时要加强对票据的审核,不是出差途中的费用不予报销。

  9、出差时借款,前帐(账)不清、后帐(账)不借,延误工作责任自负,特殊情况由总经理特批,对各部门违反规定给予借款而造成帐(账)务混乱的,追究财务经办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10、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公司差旅费报销制度范本

  为控制费用,提高效率,规范出差人员的审批及报销程序,结合本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报销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因工作需要出差报销的'人员。

  二、出差审批办法:

  1、出差申请程序:因工作需要出差,无论是否借款,出差前均应填写“出差申请单”明确出差任务、出行路线、逗留时间及随行人员等相关事宜,出差申请单应由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审核签字。若同次出差任务涉及多部门员工的,应按部门分别填制出差申请单。未经过审批的,不予借支和报销差旅费。出差申请单由财务部留存,并作为部门费用考核依据。

  如要借款,应填写“领款单”,根据出差申请单确定借款金额。领款单凭出差申请单经厂长审核批准方可执行。同时财务部实行“前帐不清、后帐不借”的原则。

  2、差旅费报销程序:经批准出差办事人员,应如实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并列明事由、时间、线路后交厂长审核签字,再交财务部审核签字,按《差旅费费用报销程序》予以报销,按规定可报出租车费的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如要乘座出租车,应事前向厂长请示同意,报帐时由厂长签字认可。

  三、差旅费报销原则

  (1)市区内出差不论时间长短,均不发给出差补助费。由于工作原因不能回家或公司食堂就餐的,可发给误餐补助费,超出市区范围的,发出差补助费六十元每天。

  (2)住宿费报销条件:按出差的实际天数凭正式发票计算报销,没有正式发票的均不给报销。

  (3)车费报销条件:超出市区范围的凭正式发票给予报销,没有正式发票均不给报销。

  (4)出差人员应在回公司后15天内报帐,需延期报销的应有书面申请并有部门领导和分管领导审批。

  (5)差人出员随车(包括因工作需要随货车)乘坐到目的地,未发生车船票;只按规定报销出差各项补贴。

  (6)出差人员一般不得乘坐飞机,经批准才能乘坐飞机,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凭票报销,不在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

  四、差旅费报销有关注意事项

  1、报帐人须在报销单上填写清楚出差人数、姓名和职称、出差事由、起讫时间及地点。

  2、差旅报销按财事字[1997]第011号文件规定办理,出差人员不准超标准住宿和坐飞机,因公确需乘坐飞机、软席卧铺或高标准住宿的,须持有经厂长在机票、软席卧铺及住宿发票背面签审后方可报销。否则一律按火车票价或住宿基本标准执行。

  3、出租车票按规定一般不予报销;特殊情况确需乘坐出租车的需写出情况说明并由厂长在情况说明书上签字后方可报销。

  4、出差参加会议的须将会议通知附于报销单后,电话通知的须在出差事由中注明。

  5、一事一单,不得将数次出差合并一单报销。

  6、出差期间购买的物品、资料等,需加填费用报销单报销,不得合并在差旅费中报销。

  7、订票手续费不得超过车船等票价的15%,退票费不予报销。

  8、车票遗失的须书面说明情况(注明乘坐的交通工具、起迄地点、时间、票价等)并由审批厂长签字证实,由会计人员按照乘坐最低交通工具的票价予以核定金额。

  五、其他

  本规定从20xx年7月1日起执行。本厂应参照本制度,制定本厂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厂长批准后执行。

出差补助制度6

  公司各部门:

  为了解决公司员工长期出差或频繁出差引起的家庭分居等生活不便问题,特对此类人员出差附加补助作出如下管理规定:

  一、出差附加补助发放的目的

  出差附加补助是对员工因工作需要派往驻外机构或频繁出差而引起家庭分居等生活不便而给予的补助。

  二、出差附加补助发放的范围

  出差期间可享受出差附加补助的人员,指长期出差或频繁出差,全年累计出差时间占年度有效工作日1/3以上(含1/3)的人员。其中,新员工年度有效工作日的起始日为入职日,离职人员年度有效工作时间的截止日为离职日。

  三、出差附加补助的.发放原则

  1、驻外机构常驻人员,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享受出差附加补助:

  w在驻地或省内出差期间,按该省标准享受相应的出差附加补助;

  w赴外省出差期间,按出差省份标准享受相应的出差附加补助。

  2、频繁出差人员,根据统一标准享受相应的'出差附加补助。

  3、员工(驻外机构本地化人员除外)回公司期间,不得申报该期间的出差附加补助。驻外机构本地化人员在驻地工作期间,不得申报出差附加补助。

  本地化人员以该员工的办公地点是否为家庭所在地作为判断标准,其中单身以父母所在地为家庭所在地,已婚以配偶所在地为家庭所在地。

  四、出差附加补助的标准

  1、驻外机构常驻人员,出差附加补助按以下标准执行:

  地点

  出差附加补助

  (单位:元/天)

  北京、天津、上海 30

  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建 40

  辽宁、吉林、黑龙江、河北、安徽、湖南、江西、湖北、河南、重庆、四川、云南、海南、广西、陕西 50

  贵州、山西 60

  内蒙古、新疆、宁夏、甘肃、青海、西藏 70

  2、频繁出差人员的出差附加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执行。

  五、出差附加补助发放方式

  1、驻外机构常驻人员每月定期申报出差附加补助。

  2、频繁出差员工,按月填写出差附加补助申报表,经部门考勤员确认和主管审核后归档,并于次年年初上报财务部门统一发放上年度出差附加补助。

  六、其他

  本规定自20xx年6月1日起生效。华为司发[1998]129号《关于对办事处及一线营销、服务人员实行岗位补贴的规定》和华为司发[1998]283号《关于对办事处及一线营销、售后服务人员实行岗位补贴的补充规定》文件,同时予以废止。

  各大系统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具体实施细则,并报送公司财经管理部批准备案。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属于公司财经管理部。

出差补助制度7

  为规范公司各项费用支出,提高员工的办事效率,使公司各项管理形成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制度:

  一、出差的办理程序

  1、出差人员必须事先书面说明出差地点、事由、天数及计划所需资金,经部门经理同意,分管领导批准,最后将出差申请或出差计划送人力资源部备案方可出差。

  2、经批准后的出差人员(只允许部分新来人员)可向公司申请预借差旅费,并应在借款事由中注明出差地点及天数等事项,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要求办理借款手续。

  3、出差人员返回公司后,应就出差事项完成情况,向部门经理或分管领导进行汇报,同时由财务部结合本办法核对相关的出差记录及费用明细。

  4、出差人员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差旅费包干标准和有效出差单据,如实填写《差旅费报销单》,按照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有关费用开支报销办法的规定办理报销手续。

  5、凡与原出差申请中所注明事项不符的差旅费不予报销,因特殊原因或情况变化需改变路线,增加天数、人数、改乘交通工具需经派出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销。

  二、差旅费补助标准

  1、对出差人员出差期间的住宿、伙食、通讯等费用,实行“包干使用,节约归己,超支不补”的原则。

  2、对差旅费补助实行按出差地区和人员级别分别制定标准,具体标准见下表:

  地区

  级别直辖市及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及以下

  副总级住宿:200元/人天住宿:150元/人天住宿:100元/人天

  餐补:25元/人天

  话费:按照当月话费的90%给予报销

  经理级住宿:120元/人天住宿:85元/人天

  餐补:25元/人天

  话费:按照当月话费的90%给予报销

  业务推广人员

  一级住宿:30元/人天

  餐补:25元

  每月50元(话费必须出具正规话费单,超出部分由本人承担,公司不予报销)

  二级住宿:40元/人天

  餐补:25元

  每月100元(话费必须出具正规话费单,超出部分由本人承担,公司不予报销)

  三级住宿:50元/人天

  餐补:25元

  每月150元(话费必须出具正规话费单,超出部分由本人承担,公司不予报销)

  四级住宿:60元/人天

  餐补:25元

  全年2400元每月50元(话费必须出具正规话费单,超出部分由本人承担,公司不予报销)

  五级住宿:70元/人天

  餐补:25元

  全年3600元每月50元(话费必须出具正规话费单,超出部分由本人承担,公司不予报销)

  3、乘坐火车从晚上8时至次日7时之间(可乘坐硬卧标准)或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购买硬卧车票乘车的不再享受住宿补贴。凡符合乘硬卧标准而实际乘硬座出差(除乘坐动车组和软卧外)出差,按照实际车票报销,住宿、餐补照常享受。

  4、两人及以上人员共同出差的,按照本人出差住宿补贴标准的80%给予报销(原则上由一人集中报销);异性两人同时出差同一目的地,按照每人享受实际住宿补贴标准执行;集体出差人员的相应餐补照常享受。

  5、外出参加会议期间,组会方提供食宿的,相应的公司餐补和住宿补贴不再享受;只提供就餐不提供住宿的会议,出差人员住宿补贴照常享受;只提供住宿不提供就餐的会议,出差人员就餐补贴照常享受;食宿均不提供的会议,就餐与住宿补贴照常享受。同时,参会期间的会务费必须提供正规的具实报销。

  6、对于公司委派的学习、培训、工作等需要长期驻外的人员,经领导批准据实报销。

  7、外聘顾问或讲课老师出差发生住宿、就餐费用按照正规实报实销;公司技术部市场服务或其它外出出差补贴参照业务推广人员住宿就餐补贴标准执行;所有岗位当天往返,仅享受餐补,一律不享受住宿补贴。

  8、出差人员如有特殊情况需报部门经理,经分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9、其它特殊人员或特殊岗位出差办理公司业务或其它重要工作,相应的出差报销,由总经理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酌情处理。

  三、其它规定

  1、乘坐交通工具的规定:出差人员须保留完整车(船)票作为报销依据,据实报销。部门经理签字时要加强对票据的审核,非出差过程中的费用不予报销。

  2、在出差过程中因业务工作需要使用招待费应先征得分管领导同意,报销时需经分管副总经理核准后,依照财务管理制度中费用开支的有关规定办理报销。

  3、驾驶员出差补助标准;司机外出(目的地为石家庄地区以外的地区)当日往返,餐补按每天25元执行,不享住宿补贴;司机单独出差一天以上并需要住宿的,按每日55元(餐补25元,住宿30元)补贴标准执行。有同车随行人员且职务在市场经理以上岗位的,不再享受住宿补贴;同车随行人员在市场经理以下岗位按照本人出差补贴标准的80%给予报销(原则上由一人集中报销)。司机出差话费补贴按照每月30元执行。

  4、驾驶员外出行车途中,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违章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5、出差借款,前帐不清、后帐不借,延误工作责任自负,特殊情况由总经理特批。

  6、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五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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