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透明度度量评述
论文关键词:公司透明度度量 信息披露考评
论文摘要:公司透明度的度量是该领域研究的难点,本文评述了国内外现有的公司透明度度量方式,讨论了深交所对信息披露工作年度考评数据作为公司透明度代理变量的优劣,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息披露是降低当局与利益相关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主要渠道,是的基石。因而信息披露及衡量公司相关信息可获取程度的透明度,一直是国外学与学经验研究的热点之一。近年来结合我国制度背景研究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或公司透明度也引起了国内外学者的兴趣,产生了相当数量的研究文献(崔学刚,2004;方军雄、洪剑峭。2005;汪炜、蒋高峰,2004;王艳艳、陈汉文,2006)。此类经验研究的难点在于信息披露水平或透明度的度量,由于信息披露和透明度都是较为抽象的概念,并无全局特征供直接观测和度量,因而研究者只能取某些维度或局部特征作为整体信息披露或透明度的代理变量,造成信息披露或透明度度量方式众多。结果是导致研究类似命题的研究文献其结论可能并不具有可比性,这也能一定程度解释研究结论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本文就国内外文献对信息披露或透明度的度量进行评述,在此基础上讨论深交所年度信息披露考评数据作为信息披露水平或透明度代理变量的效度和信度。
一、信息披露水平与公司透明度
信息披露是指公司管理当局向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公开发布信息,包括管制规则强制要求披露的项目,也包括在强制项目之外自愿披露的额外项目。信息披露水平,是指上市公司向利益相关者公开发布信息的程度。自SEC在其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之“核心准则高质量评估标准”中正式提出透明度这一术语以来,公司透明度逐渐取代信息披露水平成为该研究领域的主流术语。公司透明度通常被理解为公司信息可获取程度(Bushman,et aL 2004),包括特定国家或地区的透明度和特定公司的透明度两个层面。本文的讨论仅限于微观层面的公司透明度。信息披露水平是从上市公司管理当局角度定义的,强调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披露决策过程和披露结果;而公司透明度则是从信息使用者角度进行定义的,突出管理当局发布信息至使用者接收信息的整个传递过程。然而。信息媒介发达程度、信息和流动的速度、私人信息搜寻的等均主要受特定国家与地区的和发展程度影响,与特定公司并不直接相关,虽然私人信息搜集活动(如证券分析师)可能在不同公司存在差异,但公司透明度仍主要取决于管理当局的信息披露水平。本文基于此不对公司透明度和信息披露进行严格区分。
二、公司透明度度量评述
(一)计量方法评述 公司透明度的计量方法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类别:(1)用信息披露项目的多寡和披露频率作为信息披露水平或公司透明度代理变量。Miller(2002)对公司在特定期间所有信息披露项目进行分类编码,并分别各类披露项目的次数,以此作为自愿信息披露水平的表征变量,研究了盈余变化与自愿信息披露水平的关系。汪炜、蒋高峰(2004)也将样本公司2002年所发布的临时公告数量和季报数量作为透明度的代理变量,没有进一步对临时公告的内容按项目分类统计,无法信息披露策略的具体变化。披露项目数以及频率是可直接观测的,具有良好的可计量性。但以此度量公司透明度所隐含的假设是管理当局采取要么不披露,要么披露真实信息的策略。然而现有的制度框架不足以使这一假设成为现实,2002年前后中外资本市场相继爆发的一系列财务丑闻便是明证。即使这一假设得以成立,信息数量也不是越多越好,反而可能给信息使用者带来使用障碍。故信息披露数量不足以单独成为透明度代理变量,Bushman ctaL(2004)指出透明度的衡量指标应当涵盖财务报告呈报的频率(即数量维度)、信息的及时性(即质量维度)和信息被师及其他中介机构传播和解释的程度。毛丽娟(2007)也对国内以数量维度表征公司透明度的效度提出了强烈质疑。(2)用指数法对信息披露项目数量及构成、详细程度等构建披露指数,包括由研究者自行设计的指数和权威研究机构专门发布的指数。研究者自行设计指数的,如Botosan(1997)将年报的自愿性信息披露分为五类,对每类列出具体项目,观测是否披露以及是否披露定量信息,以此构建年报自愿披露指数并进行严格效度检验。类似还有Meek(1995)、Alford。taL(1993)。国内学者借鉴Botosan(1997)或其他评分框架以自愿信息披露数量作为公司透明度,如崔学刚(2004),但未如Boto—$8n(1997)那样对指数进行严格检验。自构指数能够有效捕捉研究者关注的信息项目,但项目认定和判断过程受研究者主观判断影响较大,因而与其他研究可比性不足。也有研究机构发布基于信息披露数量的指数,如国际财务分析和研究中心CIFR开发的CIFR指数和标准普尔S&P开发的了&D指数(Transparecy&Diselosure Score)已被广泛应用于比较各国信息透明度(如SA Patel 2002等),其利用先验评估标准和评估程序对年报信息或整体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评分本质上与自构指数方法是一样的,亦需依赖评分者的主观判断,因而具有类似缺陷。不过尽可能降低了个人偏见的影响,并克服了因研究者自构指数的差异导致不同研究文献之间出现不可比的情形。该类仍基于数量维度,利用指数法对数量以及披露详细程度进行评分,虽更能有效捕捉公司透明度数量特征,但正如Bushman and smith(2003)指责CIFR指数般,其只关注公司公开披露的数量而不考虑信息传递的速度和准确性以及未考虑公司私有信息的获取和传递过程。(3)由权威研究机构建立针对信息使用者的评分系统,向使用者进行信息质量感知,并以此构建透明度指数。众多研究者(如Bushman and Smith 2003)意识到单纯以数量度量公司透明度的局限,把视角伸向了质量层面,如管理当局所披露信息与利益相关者决策的相关程度,以及与公司真实情况的相符程度以及信息及时性。然而质量不易观测:一方面无法观测到“真实”数据,因而无法准确判断所披露数据与真实数据的相近程度;另一方面在没有客观“质量参数”时,对质量的评价取决于信息使用者的主观感知,因而需要一个庞大系统以搜集和分析使用者的主观感知,通常只有专门研究机构才能胜任。最受研究者(Langand Lundholm,1993:Langand Lundholm,1996;Welker,1995;Sengupta,1998;Bosanand Humlee,2002)青睐的是美国者与管理者关系协会公司信息委员会每年发布的评分报告。该委员会聘请买卖双方分析师按行业组成分委员会,对公司在特定年度内的年度披露、季度披露、投资者关系及其他这三类披露进行评分。国内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推出的南开治理指数中,信息披露指数是一个子项,从完整性、真实性与及时性三个方面对公司信息披露进行评价。深交所从2001年起对深市上市公司历次信息披露进行年度评级并公布考核结果于网站。张程睿和王华(2005)、方军雄和洪剑峭(2005)、娄权(2006)等均采用了该等级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