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纠纷民事申诉状范例
导语:公民对人民法院所作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土地承包纠纷民事申诉状范例,欢迎阅读。
土地承包纠纷民事申诉状范例(一)
申 诉 人:XXX。
住 所 地:XXX。
法人代表:yhx 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徐xx 千阳县柿沟镇后沟村委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
被申诉人:XX有限公司。
住 所 地:千阳县张家塬镇双庙塬村。
法定代表: 执行董事。
申诉请求:
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诉人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认为适用法律依据和判决错误,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原任组长杨苍苍与被申诉人与2008年11月12日将申诉人河堤水浇地30亩土地再无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和无第三村民小组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私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0年,每亩每年承包费50元。合同签订后,被申诉人陕西千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1年至2012年12月未按照《合同》第二条第5款规定按时交纳两年的承包费3000元。经2012年6月28日上午申诉人所在组村民会议讨论认为,原组长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发包方和鉴证单位未加盖印章,且被申诉人未履行义务交纳承包费,一致决定终止合同,收回土地。2012年11月8日,千阳向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诉人的诉讼,申诉人诉讼请求要求“该合同无效并收回土地”。
一审法院千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组长与原村主任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订立,已经正常履行了三年多时间,原告方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以实际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该合同订立时并无欺诈,胁迫行为,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12月一审法院法院判决后,申诉人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2012)千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宝鸡市中级法院,中院审理后又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当年,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也有投入,故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是否违约的问题,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愿意缴纳承包费,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涉及违约的问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不予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理由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本身就未按照“所谓的合同”的约定“发生合同争议由合同仲裁机构解决”的约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按照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1,2,4款约定除政策性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如确需变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没有按约定期限交足租金,甲方有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己权利,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生合同争议由合同仲裁机构解决。但一审二审法院却回避了这一约定,一味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履行多年,上诉人在该土地上也有投入,故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是否违约的问题,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愿意缴纳承包费,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涉及违约的问题,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不予审理”。严重的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本身就未按照“所谓的合同”的约定“发生合同争议由合同仲裁机构解决”的约定裁定不予受理已经超越了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既然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那就应该支持“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没有按约定期限交足租金,甲方有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己权利,”申诉人请求乙方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己的权利。
再审理由二:两级法院有偏袒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侧重偏袒被申诉人的所谓终止后的损失
另据一审二审的判决显示“原告组长与原村主任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订立,已经正常履行了三年多时间,原告方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以实际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这样的说法让人不禁怀疑两级法院有偏袒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侧重偏袒被申诉人的所谓终止后的损失,但又让申诉人心寒的是农村的土地被法院低估为廉价的不值分文,在社会不断高速发展的年代,农民依靠的生活之本“河堤水浇地30亩土地每亩50元”就被法院一纸判决永远持续下去了吗?农民的苦衷该向哪里去申诉?岂不知法院考虑过几百口农民的生活没有?这样的判决能让千阳县柿沟镇后沟村三组男女老幼服判吗?新的不稳定因素何时能平息?
再审理由三: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是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更无认识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来判决。适用法律判断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费》第2节 第18条第(二)款:“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第(三)款:“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四)款:“承包程序合法”。 第19条第(一)款: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第(二)款: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第(三)款: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第(四)款: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第(五)款:签订承包合同。
故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序不合法,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故申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只有自然人杨苍苍和杨社勤的签字,并无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印章,该合同只能视为个人行为,自然人杨苍苍和杨社勤未加盖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印章放弃了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和资格。故不符合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然而宝鸡市中级法院却应用了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回避了“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法定情形。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未实际审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程序是否合法,回避了申诉人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按部就搬一审的判决理由,侧重偏袒了被申诉人的终止后的损失,严重的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按理说,申诉人从一审到二审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来审查是否程序合法,但两级法院并未这样做,一味的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行为。真正的是一二审法院没有认识到是在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更无认识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来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依据和判决错误,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终止合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千阳县柿沟镇后沟村第三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yhx
土地承包纠纷民事申诉状范例(二)
申诉人甲,女,47岁,汉族,住某村
申诉人乙(申诉人甲丈夫),47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丙,女,37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诉人丁(被申诉人丙丈夫),50岁,汉族,住址同上。
申诉人甲、乙与被申诉人丙、丁承包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法院一二审判决及驳回申诉通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立案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诉人诉讼请求。
申诉理由和事实:
一、基本案情
申诉人甲与被申诉人丙是姐妹关系,上世纪五、六十年代下放在某村村,后落实政策农转非,但仍在当地居住生活,申诉人甲丈夫乙还是当地农业户口并承包土地,被上诉人丙丈夫丁结婚后户口在原地不是当地户口。1994年村组重新调整承包地,仍旧分配给被申诉人家3口人的承包土地指标0.6亩,但是丙在城里已经安排工作并不愿种地,于是村组协调将其份额由申诉人乙承包。申诉人乙自己也有0.8亩的承包数字,两下加在一起是1.4亩。因农户多、地块好坏不均,村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地块,每户向村组缴纳抽签费。我家参加集体村民的抽签,抽取了承包1.4亩的地块。被申诉人一没有缴钱,二没有到场,三不知道承包地在何位置。村组根据抽签结果做成《土地承包登记簿》,明确登记:申诉人乙为承包人,承包土地为7口人1.4亩。从此以后在长达10多年的承包期间由申诉人乙享受、履行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村组和被申诉人从未有任何异议。直至承包土地2004年被征用时被申诉人也不知承包地在何处。2004年土地被征用,村委会将补偿款如数落在申诉人乙的名下,并陆续向申诉人发放一万余元。2005年初被申诉人才向法院起诉。
一审时申诉人举出原村民小组长、村委会所作证人证言为代种的证据,我方举出村委会《土地承包登记簿》书证。一二审法院采信代种,判我败诉。对我方举证《土地承包登记簿》书证非但不认还只字不提。
二、 一二审判决错误之一:违反证据规则造成事实认定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本案《土地承包登记簿》是村委会以职权制作登记而成,其效力依该规定应大于村民小组长、村委会证人证言。村委会诉讼期间出具证明不能称为书证,性质上仍属于证人证言,不能认为只要是单位出具的都是书证。另外,《土地承包登记簿》是当时形成的且直接登记申诉人乙是承包人,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能够忠实、直接的反映承包当时发生的事实,而两份诉讼时才做出的证人证言,容易受到利益、人际关系的干扰,容易发生变异和扭曲,其证明力当然的不能大于原始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从该条文字表述可知,依法律规定,证人只能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作证,证人不能对法律关系进行评判,对法律关系的判断是法官的职能。案情并未出现过可资表明代理关系的事实,比如书面或口头上的对外授权,但是,两证人还是根据自己的认为作出是代种的判断,进而认为《土地承包登记簿》上的承包人乙他不是承包人,丙、丁才是承包人,因为它们之间是代理关系。
3、如果说原村民小组长代种的证言有些想当然的话,那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带有明显虚假性质。因为将乙登记为承包人的是村委会,保管《土地承包登记簿》的是村委会,将土地征用补偿款落在乙的名下的是村委会,向乙发还款项的是村委会,作证乙不是承包人的还是村委会。就是这样一个不诚实的证人一二审居然还采信其证言。
三、一二审判决错误之二:法律关系--代理关系认定错误
1、假设本案存在代理关系,那么根据代理法律关系法理通说,代理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对外法律行为,即凭一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至于在双方内部,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还必有产生代理关系的基础关系(委托或雇用)的预先存在,该基础关系双方须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过双方法律行为方可达成。观察本案,双方并没有为设立基础法律关系的行为,被申诉人也没有提及双方之间内部行为。如果本案不存在基础关系,代理关系又从何而来呢。
2、代理人是为被代理人计而为代理行为,代理产生的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观察本案,在长达10年承包期间,所有由承包合同上发生的权利义务均是申诉人承担的,这还能说是代理、代种吗。
3、本案土地承包行为发生于1994年,行为时法是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物权法理通说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不得自由创设,依照93年农业法的该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上并无法律上承认的代种之规定,因此所谓代种于法律上无据。
四、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土地承包制度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四荒”地外无权承包农村土地。申诉人乙是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申诉人则不是,他们根本没有承包村集体土地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侵害申诉人诉讼举证权,违反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作出错误判决,请求高级法院再审或发回重审。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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