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受理行政上诉状范文
导语:有时候法院给楚了不予受理的判决,对判决不满,可以进行上述。下面是小编收集的不予受理行政上诉状范文,欢迎参考。
上诉人:XXX,
代理人:姜**,男,系原告的儿子,住所地:同上,联系电话:1590*****16。
代理人:郭**,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联系电话:1384*****66
被 告:XX市房产局,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金明哲,局长 联系电话:3663013
上诉人XXX因XX市房产局违法进行房屋权属交易登记行政诉讼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12)明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2)明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XX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者指定(所辖)其他县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提审。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坐落于XX市XX区高光街1-2-6-2号、面积为105.99平方米的私产房屋由上诉人XXX的丈夫姜树清于1998年依法通过房改渠道购得,并于1998年8月7日取得了XX市房产局为其颁发的私房字771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上诉人XXX夫妻的共同财产。
2000年3月4日姜树清因病去世。姜树清在世时,该房屋因夫妻关系由姜树清与XXX共同共有,其所有权人为姜树清,共有权人为XXX,各占50%的份额。从被继承人姜树清死亡之时,姜树清的民事主体资格丧失,按《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开始适用法定继承,按照《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姜树清名下的房屋归所有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姜树清原50%的份额)由XXX及其六个子女共同共有。
姜树清因病去世不久,XXX就搬到了老儿子----上诉代理人姜**家居住,这样该房屋便被暂时空置。2000年7-8月,姜**说是将该房屋借给其同学王先志(时任XX市富民解困开发公司经理)。
直至2011年6月初,上诉人XXX方得知该房屋当时的居住人----李姓女士居然声称:她就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而且是从姜**手中直接购买的该房屋。为此,上诉人通过多方查询最终确认:虽然李姓女士不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但是该房屋却早已“被过户”到许桂凤的名下,上诉人得知此事后,基于共有人的身份对侵害自己权利的行为首先提起民事诉讼,将许桂凤状告到XX区人民法院。
通过一、二审法院庭审得知: 2000年4-5月姜**在未告知XXX和其余五个共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口头将该房屋抵账给解困公司,并将房子和产权证先后交给了王先志,后解困公司将其抹账给本钢三建公司,随后本钢三建公司在国家早已明令禁止福利分房的情况下仍然违规以“福利房”的名义将该房屋无偿分配给非本单位职工李延伟(系许桂凤的丈夫)----许桂凤夫妇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2000年9月29日,许桂凤夫妇在明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姜树清早已死亡,也明知她们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交易合同,连姜树清的原房票都未见过的情况下,仅凭其从本钢三建公司取得的姜树清和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便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人的身份委托中介公司(由中介公司为其伪造、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等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到XX市房产局申请房屋过户登记,XX市房产局将该房屋所有权从姜树清名下直接过户到许桂凤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本房权证XX区字第23867号《房屋所有权证》,许桂凤因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详见:2011年8月29日“法庭审理笔录”第5页倒数第8行至第5行;2011年12月20日“法庭庭审笔录”第10页正数第1行至第11页正数第2行;【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9-5行)。
2012年2月XX市中法(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提出的确认XX市房产局作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基础的2000年9月29日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及《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鉴于XX市中法(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上诉人以XX市房产局为被告,要求确认其2000年9月29日实施的姜树清与许桂凤之间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并撤销其为许桂凤颁发的(本房权证XX区字第200801548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3月8日 ,立案(行政)庭庭长张军以诉讼请求不完全符合要求及诉讼代理人不能超过2人为由将起诉状等材料退给上诉代理人姜**。第二天,即3月9日,上诉人按照张庭长的要求将修改后的'起诉状再次递交到XX法院立案大厅。XX区人民法院在长达30余天未受理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上诉人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将行政起诉状等材料邮寄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XX区人民法院于 2012年4月19日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于2012年5月2日收到了XX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寄来的(2012)明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二、XX市房产局的违法事实及上诉人起诉的理由。
1、根据《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当事人身份证件,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第十三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之规定,XX市房产局违反上述规定,在权利人姜树清、XXX既未到场也未交验身份证明,更未委托他人代理,而申请人许桂凤委托中介公司代理,但未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也未提交书面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中介公司提供的“XXX、许桂凤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书,出让人为姜树清、买受人为许桂凤;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但该房屋买卖契约书与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上无姜树清、许桂凤(、)与XXX的签字,且个人名章均非本人加盖”这些变更登记手续(详见:【2011】本民一终字00340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10-5行)为申请人许桂凤办理了诉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私房字23867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XXX从此丧失了该房屋所有权。
2、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之规定,姜树清2000年3月4日死亡时已经完全丧失民事权利,2000年9月29日XX市房产局将死亡半年之久不再是该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姜树清继续作为行政相对人,在未核实清楚诉争房屋权属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之规定,XX市房产局工作人员必须对姜树清、XXX的身份进行认真查验,或对屋买卖契约书与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上无姜树清、许桂凤(、)与XXX的签字及押印这一形式上极其明显的瑕疵作认真审查把关,必须把诉争房屋权属状况核实清楚,否则,共同共有人姜**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诉争房屋必将无法实现、许桂凤委托中介公司提交虚假登记材料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必将无法得逞。在诉争房屋真实权利人XXX及其他共有人丝毫没有参与的情形下,申请人许桂凤单方申请产权变更登记能够通过XX市房产局的形式审查而使房屋产权变更,正是因为XX市房产局及其工作人员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渎职行为所致。
首先,诉争房屋作为共有房产,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2007年8月30日修正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解困公司取得诉争房屋无效。假使其生效,它也必须是在姜**将诉争房屋口头转让给解困公司后,XXX及其他五个子女对该口头合同必须予以追认并签署《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之后解困公司和XXX及其子女共同到XX市房产局,并提交相关过户手续依法登记领取证书,才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由于诉争房屋是不动产,解困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后,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之规定,故解困公司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本钢三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
再次,即使解困公司将诉争房屋抵帐给本钢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将其无偿分配给许桂凤的丈夫李延伟,但由于解困公司、本钢三建公司当时都是国有企业,加之李延伟没有出资,所以许桂凤夫妇此时取得的仅是有使用权的公产房,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许桂凤之所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将属于XXX及其六子女共同共有的房屋从姜树清的名下直接转移至许桂凤的名下----成为许桂凤夫妇的共同共有房屋(私产房),正是基于2009年9月29日,行政主体---XX市房产局为行政相对人姜树清、XXX与行政相对人许桂凤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的行为所致,否则根本不会有行政相对人XXX丧失房屋所有权结果的发生。
以上事实同时彻底否定了一审法院“起诉人XXX已经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XX市房产局之间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认定。
三、XX区人民法院(2012)明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确有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人民法院在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XX区法院在3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后,于2012年4月19日裁定不予受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裁定认定:起诉人XXX已经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与XX市房产局之间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属逻辑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从“起诉人XXX现在已经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认定中,得出“其与XX市房产局之间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结论,前者是民事法律关系,后者是行政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XXX想作为原告起诉,须XXX现在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否则XXX无权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试想:如果上诉人XXX现在已经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XXX还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必要吗?就直接找法院把房子执行回来即可。
3、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益,只有在权利人向政府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领有产权证书之后才正式明确,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参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至第五条)。由于1998年8月XX市房产局为姜树清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并颁发私房字77123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姜树清妻子的XXX自然成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所以当XXX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XXX有权依法进行维护,除非XXX主动放弃这一权利或死亡。
(1)2000年9月XX市房产局违法实施的许桂凤与上诉人XXX夫妇之间的诉争房屋交易登记行为,与上诉人XXX有密不可分的利害法律关系----即在这一行政法律关系中XX市房产局是行政主体,姜树清、XXX、许桂凤是XX市房产局施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正是此次行政行为导致XXX成为诉争房屋的原房屋权利人、许桂凤成为诉争房屋的现房屋权利人----登记权利人。。(多个句号)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五条第一款“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XXX的诉争房屋虽被多次转移,但只是许桂凤办理了一次转移登记而已,即使每次转移都办理了转移登记,XXX作为原房屋权利人有权对对(多个“对”字)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XXX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房屋权利人,XX房产局更是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XXX现在是否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关;与诉争房屋转移几次或办理几次转移登记无关;与解困公司、本钢三建、许桂凤当中谁去单方申请首次转移登记无关,故上诉人XXX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
1、鉴于现在诉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已是许桂凤,依照《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八条所规定的房屋纠纷中,民行交叉案件当事人须遵循先民事、后行政的诉讼原则,原房屋权利人XXX首先将登记权利人许桂凤列为被告,针对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的基础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契约书》、《共有房屋权属转移同意书》)提起了确认之诉,并已获二审民事判决的支持----《契约书》及《同意书》被确认无效。对此所涉及的许桂凤夫妇办理变更登记过程、手续这些这些重要事项,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在行政裁定中却只字不提,作了选择性失明,相比“眼花法官”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卑鄙至极!
2、被告XX市房产局于2012年3月中旬,已经作出“关于撤销XX区胜利路31栋2单元10号许桂凤、李延伟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 (后附证据:本房告字【2012】3号)撤销了许桂凤、李延伟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决定收回其《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XX市中级人民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以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的规定依法裁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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